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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23 18: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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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山东高院《案例参阅与指导》(年第2期)

职工与企业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并承诺放弃工伤鉴定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工伤系社会保险行*部门依法认定,两者不能相互代替,企业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工伤职工仍然有权申请认定工伤。

原告(上诉人):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东南隅村。

法定代表人:于莲莲,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周帅,男,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程郭镇胡埠村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8月6日16时许,第三人周帅在工作中受伤。落款为年12月5日的第三人签字、原告盖章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因我在一车间压制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食指受伤期间的补助和误工工资及其他所有补贴合计元,公司一次性交付,本人放弃工伤鉴定,并从此永不追究。”

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11日进行了登记,12月25日受理,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年1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年3月18日向烟台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烟台市人民*府于6月11日作出烟*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到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烟台市人社局是适格被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仍在法定期间内,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周帅于年8月6日16时许在原告处操作机床时,不慎被绞伤左手,医院诊断为左示指离断毁损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周帅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烟台市人社局年1月16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对申请工伤的时间认定错误,申请表中有涂改,没有相关材料证实。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年6月8日,被上诉人未在收到申请后15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也未书面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和周帅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周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帅在工作中受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备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属于工伤。

二、关于被上诉人周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周帅于年8月6日受伤,年的6月8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机关于同年7月11日进行登记,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虽然上诉人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主张申请表上的时间有涂改,不能证明真实的申请时间。但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关于年6月8日用铅笔标注收到申请时间,同年7月11日填写申请表正式登记的解释,属于合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周帅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于年12月25日受理了周帅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于年1月16日作出涉案烟人社工伤案字()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违反法定期限。但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机关及时受理工伤申请,且需要补正材料的,不受该期限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以口头而非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四、关于被上诉人周帅与上诉人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承诺放弃工伤鉴定后能否申请认定工伤。周帅与上诉人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工伤系社会保险行*部门依法认定,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亦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被上诉人周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确定工伤赔偿金数额时,可扣除已协议支付的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莱州鲁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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