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怀在哪家医院坐诊 http://www.yunweituan.com/()鲁行终字第96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上述规定的理解,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完成工作后的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再次,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上诉人L于年10月17日上夜班做包工工作,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完成了当天的包工作业,于18日凌晨5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约5时30分许在行至水夏路77公里米(郭家店镇西孙家村西)处,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于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L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L受伤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L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鲁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AA公司。
负责人杨广茂,矿长。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L,农民,莱州市AA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律师。
莱州市A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烟人社工伤案字()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决定),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年9月26日作出的()烟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纲,被上诉人L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L为原告的职工。年10月17日,第三人上夜班(正常作息为晚18时至次日早6时),当班工作形式为包工。18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完成包工任务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5时30分许行至水夏路77公里米(郭家店镇西孙家村西)处,与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于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烟人社工伤举字()第11-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未按通知规定在15日内提交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依职权调查了与第三人同班的职工王某、张某,审查了原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第三人医院诊断、住院证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上下班路线等证据,于年3月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于年3月27日收到该决定后,于年5月15日,以第三人未经许可,不听劝阻,提前1小时离岗,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年7月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年7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认为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了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于年10月18日早上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号)中解释,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合理”应是指符合用人单位制定的作息工时制度的上下班时间,而不是违反用人单位制度规定,擅自脱岗、离岗的上下班。被告与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当日虽提前下班离矿,但符合包工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即使早离矿有不妥,也仅仅是违反内部规章,不影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的界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当日工作形式为包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包工应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范畴,职工完成了当天的工作任务,又不影响其他人的工作进度,然后下班回家,并无不当。故第三人当日在完成了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早于定时工作制的作息下班时间下班是合理的。其于下班途中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号决定。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关于“包工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错误。按照汉语字典的解释,“包工”为“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完成某项生产任务”。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个工作是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包工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现无任何法律法规予以明文规定,但对于不定时工作制却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号)第四条规定的是特殊行业以及特殊工种人员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被上诉人L在上诉人矿上干的是包工,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上诉人不认可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首先,上诉人单位从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过不定时工作制,更谈不上获批不定时工作制。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以及被上诉人L自己也认可其虽为包工,但依然应按照单位规定的作息制度上下班,因此,被上诉人L在上诉人处实行的是定时工作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2、原审判决关于“包工违反作息规定早回家合理”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制定的包括作息在内的单位规章制度并不违反任何劳动法律法规,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其为企业内部规章,而任意他人违反或随意贬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号)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此函所称的“合理”就是指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不是违反作息规定擅自提前下班。被上诉人L提前下班,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L在事发当天是否完成了规定的生产任务并未作任何调查,即作出“第三人完成当天工作任务、且不影响他人的工作进度”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L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在受理当日即调查核实了相关证人证言,通过对证人王某、张某调查,L上夜班做的是包工,并且平时做包工都不受时间的限制,早做完早下班。且上诉人对L事发当日的工作形式为包工无异议。L完成当天的包工工作量后,虽然早一点离开单位,但在离开的时间上没有过大提前,同时亦未办私事,而是正常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故此认定下班途中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主张的包工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证人张某证实,做包工作业不受时间限制,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包工的交接班为六点。通过调查核实可以看出,在做包工作业的情况下作业完成提前下班是单位和职工间不约俗成的惯例,并不属于L的突发行为,即使其提前下班不妥,也是违反内部规章制度,受规章制度的调整,但违章并不属于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所以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L答辩称:包工形式能够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快作业进度,提高生产效率。包工作业完成后即可下班,该行为符合包工作业的特点。本案被上诉人L在完成夜班的包工作业后可以自由安排活动,包括下班回家从事秋收工作,也包括回宿舍休息。即使被上诉人L确系提前下班,违反的也仅仅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该行为本质上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未增加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事故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未因此削弱。该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L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主要是L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情形);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其主要内容如下:上诉人A公司认为,L在单位做包工及其提前下班各方均无异议。但根据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包工也应当按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而不能擅自安排作息时间。涉案事故中L在单位人员多次劝阻情况下执意提前下班,违反上诉人单位的作息制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人社局认为,上诉人在收到我局下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我局调查核实证人王某证实,在做包工的情况下不受时间的限制,职工做完包工提前下班是单位和职工之间不约俗成的惯例,并不属于被上诉人L的突发行为。同时,也没有提前请假外出或办私事,即使其提前下班不妥,违反的只是单位的规章制度,受制度规范的调整,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我局在调查时证人证实L当天完成包工作业后才下班,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没有证据证明L完成了当天的包工作业。被上诉人L认为,上诉人所说的不听劝阻执意下班不属实,该意见在原审时没有被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理由。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完成工作后的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再次,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L于年10月17日上夜班做包工工作,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完成了当天的包工作业,于18日凌晨5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约5时30分许在行至水夏路77公里米(郭家店镇西孙家村西)处,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于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L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L受伤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L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A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琳
审判员:马新光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
劳动法专业律师